单位拖欠工资被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罗小姐于1999年6月27日进入观澜某单位单位工作,2011年2月23日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罗小姐担任组长职务,同时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2011年以来,观澜某单位经常迟延发放工资,一般拖延时间不长,但是,2012年4月份开始,就将工资分开发放,开始发2000元,多余的工资要等下个月发放,至罗小姐申请之日止,2012年6月份工资尚未发放完毕。并且,观澜某单位没有给罗小姐任何说明。
罗小姐因此委托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协助办理被迫辞工手续,并要求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随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单位收到仲裁申请后,提供工会文件,证明迟延发放工资系生产经营困难,并且经过工会同意,属于合法拖欠工资。
律师分析:
本案要界定两个事实:第一,观澜某工厂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拖欠工资事实;第二,观澜某工厂拖欠工资是否有合法理由。
要界定这两个事实,就得看看法律法规如何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由此可见,对于单位拖欠工资,法律还是给了一定的宽容,一般情况下,迟延支付时间不超过五天,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因此,拖延未超过五天,员工不可行使被迫辞工权,如因此辞工是得不到经济补偿的。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五日以上的,需要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本人书面同意,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做足准备工作。在现有的工会制度下,因工会并不具备真正独立性,往往会成为单位的另一个行政部门,有的单位经常利用这一点为己所用,甚至在发生争议后到工会补开证明,从而造成可以合法迟延发放工资达到十五天。对此,员工很难监督,因此,员工在单位迟延发放工资超过五天但没有超过十五天的情况下,行使被迫辞工权是没有诉讼风险的。
好在该条规定还规定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所以,利用工会达到迟延支付工资目的也是有限度的。也只有单位迟延支付工资超过十五天,员工行使被迫辞工权才是有法律保障的。
结合本案,虽然观澜某单位经得工会同意,但是迟延支付工资超过了十五天,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迟延发放工资,员工可以因此辞工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采纳了律师意见,判令观澜某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
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该条将本人书面同意和工会同意并列作为可以迟延十五天的条件,同时都受“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约束。是否意味着经本人书面同意迟延支付工资超过十五天,员工也可以行使被迫辞工权并要求经济补偿呢?单看法律条文规定好像是的,但是本人认为这是立法技术上考虑不周全,实际处理也不应该这样处理。因为劳动争议也属于民事争议,本人书面同意迟延发放工资,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具有合同效力。既然同意迟延支付又因此辞工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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