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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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都是以活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是极易混淆的两种合同,对它们的区分一直是理论界、实务界探讨、争议的焦点。加之劳务合同的概念很宽泛,目前尚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使两者的区别更加扑朔迷离,可以说,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分已成为劳动案件司法领域中的第一个难点,也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务中的第一个结。我们都知道,案由是案件的名称,也是民事案件的由来和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概括,不同的案由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审判结果,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分别适用于劳动法与民法,同样一个损害程度适用这两类不同的案由会得出差别较大的审判结果。所以,正确的区分这两种合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引入案例:

  【案例一】小王受雇于某村委会当司机,一天,小王驾车送村委会主任到乡里办事,在途中拐弯处,一辆货车占道疾驶而来,小王的车辆躲避不及被撞上,小王某被撞成重伤,其家属认为是工伤而引起纠纷。

  【案例二】李某受雇于一家公司当食堂厨师,一日,公司老总在家中请几位股东吃饭,老总就打电话给休假中的李某,要其来为客人烧菜,并承诺增加该月份奖金。因该老板家中厨房地滑,李某不慎跌伤,李某为索赔引发纠纷。

  【案例三】姜某系运输队的经营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一天,姜某从某电力工程物资公司处承接了运输水泥电线杆的业务,姜某雇佣长期为运输队装卸的刘某、焦某卸水泥电线杆。在卸车过程中,焦某被水泥电线杆压死。于是焦某家属向劳动部门申请,要求对焦某死亡做出工伤事故认定。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均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予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二者都有提供劳务和获取报酬的内容。但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笔者认为区分两者主要把握两点,一是两种关系主体的区别,二是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一方必然是用人单位,双方不能同时是自然人。199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为用人单位。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曾对“用人单位”作出解释,指出“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虽然此规定与国内的相关的经济法律存在不协调之处,但可以总结出“用人单位”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与办理了相应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那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为用人单位?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省院2000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意见提到:“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事实上已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参加诉讼。”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也扩展到未办理登记、备案或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单位。

  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的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另外,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下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及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亦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对主体没有特殊规定。

  进一步区分这两种关系应把握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是职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所为的职业上有偿劳动而发生的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既具有财产性,又兼具有人身性。劳动法律关系平等确立后,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统一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劳动,其劳动被看作是用人单位全部劳动的一部分,其法律人格在劳动过程中被用人单位吸收,同时用人单位则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等待遇。而劳务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事人各自独立,同时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各自履行协议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是劳动关系;对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劳作风险,与用人单位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的,可根据实际状况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对职工以职工之外身份所从事的劳动,也不适用于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除了在主体性质及主体之间关系不同外,还存在着以下几点不同:

  1.主体的待遇及待遇确定的原则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2.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3.法律调整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合同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律来规范调整。

  4.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财物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行政罚款。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5.纠纷处理的方式不同。(略)

  由此可见,劳动关系是一种长期、稳定的关系,是劳动者要加入用人单位服从其生产指挥,定期领取劳动报酬的紧密型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以合同方式约定完成某项工作,劳务者并不属于该用人单位的成员,也不归其管理,劳务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指定的任务并获取相应报酬,是一种等价有偿的交换关系。

  回到前面的三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中小王受雇于村委会,村委会不是企业也不是个体经济组织,而是基层群众性组织,但其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村财,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视为社会团体的一种。依劳动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

  第二个案例中李某为公司老总烧菜,并得到增加的奖金,形式上很像公司额外分配的工作。但老总在家中宴请公司股东,其行为带有个人感情色彩,且李某又在休假时间。所以本案应认为是家庭雇佣关系。

  第三个案例在生活中经常发生,也时有争议。从事装卸工作的焦某虽然长期为运输队提供劳动,但其工作性质应为流动务工,按社会习惯依每次劳作量的大小而领取报酬,焦某对运输队的装卸业务可做可不做,并未把其人身自由的部分让渡给运输队,所以其对运输队没有建立起人身依附关系,只是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指定的任务并获取报酬,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点。焦某的家属可依民事侵权损害提起赔偿请求。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难以区分的原因还在于,传统的劳动关系来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是现代广义劳务关系中的一种,其内涵近似于狭义的劳务关系。广义的劳务合同包括委托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定作合同、雇佣合同等,这些除雇佣合同外的其他合同都已发展成为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最高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类合同纠纷类案由中,把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同列为民事第一百一十种案由,对劳务合同仅取狭义定义,同时肯定了雇佣合同等同于劳务合同的学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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